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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体荃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体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体荃,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体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体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黄体荃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扶绥县东罗镇东斗村东陇屯的“东林”(地名)砍伐其购买的林木。经林木技术人员鉴定:砍伐地点位于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1林班7小班,树种为巨尾桉,被砍伐林木面积为5.3亩,蓄积量为38立方米。2012年10月17日黄体荃到扶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黄体荃的户籍证明,证人黄甲、黄乙、汪某某、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等人的证言,扶绥县林业局证明,鉴定人员聘请书,林木被砍伐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体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体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黄体荃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位于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1林班7小班砍伐其向黄丁购买的林木。经林木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树种为巨尾桉,被砍伐林木面积为5.3亩,蓄积量为38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体荃自动到扶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体荃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黄甲、黄乙、汪某某、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等人的证言,扶绥县林业局证明,鉴定人员聘请书,林木被砍伐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体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体荃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体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