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与陈业贵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38号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诉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某某,男,1940年1月10日生。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法院审判阶段进行辩护,并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陈某担任辩护人,并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委托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律师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但被告陈某某未能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委托协议》一份和一份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主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也应及时支付委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