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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明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一。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一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明一爬进青州市海天市场张某某的门头房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和红色奇瑞牌电动轿车钥匙一把,此后利用窃取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的奇瑞牌电动轿车盗走。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轿车价值341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明一对作案现场及被盗轿车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济南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朱明一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明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明一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吉宗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