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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1-24

案件名称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251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casereason=”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沪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育路××市××儿××书××楼。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伟清,女,汉族,1954年8月6日生,住南宁市民族大道××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冰,女,汉族,1981年5月27日生,住南宁市民族大道××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少年报社。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广西沪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桂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徐伟清、梁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少年报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沪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品房不是消费品,而且出具购房发票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沪桂公司出具购房发票,是错误的。(二)徐伟清、梁冰无法办证不是沪桂公司违反合同所致而是因部分业主违反规划设计,擅自改造杂物房所造成,而且在违法业主未将杂物房恢复原状,小区无法取得规划验收许可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沪桂公司在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部门,也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伟清、梁冰提交意见认为,沪桂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沪桂公司与徐伟清、梁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沪桂公司销售商品房向购房者出具购房发票是其合同的从义务。本案徐伟清、梁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沪桂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超出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沪桂公司的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部门是沪桂公司的合同义务,通过规划验收的相关材料是需由沪桂公司报送产权登记部门的资料之一,沪桂公司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沪桂公司在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部门,并无不当。综上,沪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沪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