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文龙与王文忠、郑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龙,王文忠,郑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郑文龙。委托代理人:吴泰澄。被告:王文忠。被告:郑月菊。原告郑文龙诉被告王文忠、郑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庭审传票,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泰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忠、郑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龙诉称:被告王文忠系原告妹夫,被告王文忠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至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9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2314000元,现金支付1636000元。经对帐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王文忠还款,被告王文忠均不予理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1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文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查询单五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文忠、郑月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忠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6月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39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45万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87.4万元。以上五笔均通过银行汇款。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文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文龙现金叁佰玖拾伍万元正。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95万元,在未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为何只主张231.4万元。原告回答称因其他款项用现金交付,没有交付凭证,故该部分金额暂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文忠主张权利。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395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中五笔借款合计231.4万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月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忠、郑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龙借款231.4万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12元,由被告王文忠、郑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53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审 判 员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