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厉小波与磐安县宇翔工贸有限公司、俞江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安县宇翔工贸有限公司,厉小波,俞江鹏,磐安县振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宇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兴。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江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振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春。委托代理人:戴育平。上诉人磐安县宇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厉小波、俞江鹏、磐安县振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2)金磐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磐安县宇翔工贸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磐安县宇翔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2)金磐商初字第524号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