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雷小力与雷依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力,雷依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雷小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依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世元,女,汉族,农民,系雷依社之妻。原告雷小力诉被告雷依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被告雷依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元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厕所、猪圈经村组干部指划修建,已实际使用20余年。2012年3月24日早,被告将我家厕所、猪圈及护堤强行拆毁。同年3月26日,镇政府派员处理。5月25日,山阳县十里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被告无理狡辩,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恢复我家厕所原状(长3.3米、宽2.5米、高2.3米)、护堤原状(长4.4米、高2.6米)。或折价赔偿2万元,由我负责恢复原状。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山阳县十里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雷依社拆毁雷小力厕所、猪圈护堤及厕所的处理意见”。以证明原告自己的厕所、猪圈是经村组干部指定已使用20余年。2、证人雷双喜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在1987年李彦德与原告父亲雷依生发生纠纷时,原告的厕所、猪圈就经村组干部指定建在现在的位置。3、证人张正维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上。4、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雷依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雷小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张正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李彦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8、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薛文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9、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康雪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0、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刘小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1、十里铺派出所民警与鬲喜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2、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对纠纷现场的勘验笔录复印件。被告辩称:从土地下到户时位于“长溜子”的地方的承包地东边是沙渠边。原告的父亲雷依生在世时因在沙渠上建厕所,就找雷依社协商,在��承包地东边磊一道练子,这样就撑起他的厕所垮不了。去年我儿子想在前面地里建房,就让原告他们把地依旧让给我,开始他们同意了,可后来又变了,还让我们给他找地方。所以,在3日3日早上,雷依社就拿钢钎子在厕所上敲了二页砖,雷小力俩口就出来把雷依社打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雷依社为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山农地承包权证编号:0180110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山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编号:018011044。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在“长溜子”处有2.53亩承包地。东至:沙渠边。原告厕所、猪圈的石练建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那回事情,但处理意见我��同意。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雷双喜并没有给原告指厕所、猪圈的地方。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张正雄不是队长,他说的不对。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11,有异议。对证据12,我们没有在场,说不清。2、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雷双喜、张正维是原告父亲雷依生生前与邻居李彦德在1987年发生纠纷时,当时处理纠纷的村组干部,其证明的事实与现在的现状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就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其处理意见供本院参考;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12,是公安派出所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依法收集的证据,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的长溜子处承包地在坎下边,我们建的厕所在沙渠上,而被告的承包地在沙渠边,四至并不冲突。2、本院审查认为,��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本案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察,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并核对签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告雷小力的父亲雷依生与邻居李彦德发生纠纷,经乡、村、组干部协调处理,指定雷依生的猪圈、厕所建在自己门前的集体沙渠上。2012年4月3日早,被告雷依社以原告在建厕所时与自己协商,在自己的承包地东边沙渠边上砌练修建的厕所,而现在不归还地势为由,将石练及厕所扒毁。原告雷小力夫妇闻声即从家里出来阻挡,双方发生冲突,后十里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到场,并对被扒毁的现场进行勘察:厕所系砖混砌的墙,长3.3米、宽2.05米被扒毁。石练长4.4米、高2.60米一段被扒毁。经本院现场勘察:石练长5.5米,高2.6米被扒毁���同时查明:被告雷依社于2006年6月1日与山阳县十里乡十里村签订了“山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扣除1998年12月31日至2006年5月31日已经履行的承包期限,新的承包期为: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被告雷依社在“石溜子”处有2.53亩承包地,其东至沙渠边。沙渠上是原告雷小力家建的厕所。在诉讼过程中,现在被告雷依社在“石溜子”处的承包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征地手续已经办理结束。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害。原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经乡村干部处理指定的厕所建在集体的沙渠上,被告当时也无异议,而被告在事隔多年后以返还地势为由,扒毁了原告厕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被被告扒毁的石练,因该石练位于被告雷依社在“石溜子”处的承包地东沙渠边,此处土地使用权属双方有争议,原告只是在1987年经村组干部同意在自己门前集体沙砾上建厕所、猪圈,而砌的石练在被告“石溜子”处的承包地东沙渠边,到底是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还是在承包地范围之外,权属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石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被原告夫妇打伤的经济损失,可以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依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扒毁的原告厕所原状。即将扒毁的厕所墙体用砖修起形成砖混结构,墙体长度为3.3米、宽度为2.05米,高度为2.3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龙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潘春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