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任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任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9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胡丹夷。被告:温州任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辉。被告:池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任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驰公司)、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丹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驰公司、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任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940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任驰公司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的授信额度,该授信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具体业务品种。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贷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借款的发放及支付、借款的偿还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条款。2011年4月22日,被告池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13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池辉名下位于矮凳桥228号2、3幢110室房地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矮凳桥228号5幢124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矮凳桥228号4幢113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任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被告任驰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债权额为2435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4月22日,被告池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9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任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940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等合同项下,发生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主债权,提供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任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282012290931号的《额度提款申请书》和借据编号为992820129093199号的《单位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100%,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任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任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池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任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为177005.49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176203.6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放款时执行年利率7.32%,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7月21日;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801.85元,复利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7月21日。)2、被告任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池辉名下位于矮凳桥228号2、3幢110室房地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矮凳桥228号5幢124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矮凳桥228号4幢113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435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3、被告池辉在18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更改为14488450元,利息部分(不含逾期利息、复利),仅要求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任驰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池辉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940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任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服务并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4、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13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池辉自愿为被告任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2435万元并作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9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池辉为被告任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据编号为9928201229093199号《单位借款凭证》、公借贷字第99282012290931号《额度提款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任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的事实;7、对账单4份、利息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任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及欠息的事实;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担保责任通知书各1份,邮寄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履行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9、还款计划表、迁移贷款EUSP发生额历史明细查询表、对账单贷、款扣款回单各1份、利息清单3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任驰公司、池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任驰公司、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1、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940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部分)第三章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民生银行)对甲方(任驰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13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池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3、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9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章第七条约定:甲方(池辉)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池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被告任驰公司与原告约定用于还款的帐户中的余额11550元划转至其他帐户中。2012年6月21日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6月21日应付未付利息为91378.64元。涉案借款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截止该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422510.31元,利息的复利7382.47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将上述款项1155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任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被告池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任驰公司、池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被告发生拖欠利息时,其与原告约定还款的帐户中仍有余额,虽不足以偿还当时所欠的借款利息,但按约原告应先将该款抵扣拖欠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该款在借款到期后用于偿还本金,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0月20日立即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操作中却在2012年10月23日才用以偿还借款本金,造成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增多,故本院对该部分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任驰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448845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的拖欠的利息计收复利,有助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上述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较高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上述两项再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2、3幢110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矮凳桥228号5幢12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矮凳桥228号4幢11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该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4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池辉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限额1800万元内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驰公司、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任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4488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10月20日,利息422510.31元,复利7382.47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逾期以借款本金14488450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422510.3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940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任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池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2、3幢110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63**号)、矮凳桥228号5幢12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09**号)、矮凳桥228号4幢11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0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民生银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13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435万元。三、被告池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9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提供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62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10282元,由被告温州任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池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将斌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登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