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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福寿与赵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寿,赵世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福寿委托代理人:姚磊被告:赵世亮原告王福寿诉被告赵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寿委托代理人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处赊购网笼,价值人民币111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4000元,余款713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世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处赊购网笼,价款人民币111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4000元,余款人民币713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养殖物资,系自由交易,其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寿网笼款人民币71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