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粉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吴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潇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粉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粉姣、吴斌、吴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6日15时20分许,应粉姣之子翁锭钧驾驶沪F×××××号轻型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上与前方吴斌驾驶的吴剑平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沪F×××××号车上的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翁锭钧应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应粉姣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8086.35元,其人体损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因双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粉姣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斌、吴剑平、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应粉姣各项损失计163845.76元[医疗费148086.35元,误工费29867元,护理费11746.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575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050元,合计266152.55元,现实际要求赔偿(266152.55元-120000元)×30%+120000元)=163845.76元]。原审法院查明应粉姣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086.35元,误工费29867元,护理费11746.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575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050元,合计268152.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粉姣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而吴斌、吴剑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因此,应粉姣诉请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粉姣同时诉请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吴斌、吴剑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等主张,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粉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应粉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应粉姣负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各分项处理的规定,有法不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三、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应粉姣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万元(包括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应粉姣辩称:国务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得到赔偿,人保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内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粉姣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斌、吴剑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应粉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予以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