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水林与李仁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林,李仁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水林,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李仁禄,男,45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水林因与被告李仁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林诉称,我经销卫生纸,和被告经常来往做生意。2012年1月8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两次赊购我卫生纸,共计欠我4570元,为我出具欠条两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之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70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仁禄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李仁禄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8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仁禄两次赊购原告张水林卫生纸,为原告出具740元、3830元的欠条各一张。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仁禄赊购原告张水林卫生纸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计457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水林货款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仁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