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姜浩。委托代理人姜金州,南皮县国税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8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根据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驾驶人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公司相关保险条例,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2时30分,在迎宾大道与××交叉口,原告姜浩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上述地点左转弯,因措施不当驶入路边绿化带,致车辆损坏,姜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浩所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0000元),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损211829元,提交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皮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南价鉴字(2013)第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6300元,提交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投有商业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姜浩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沧公交证2013Z0063号道路交通证明书证明姜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姜浩所属的冀J×××××号轿车经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11829元,有南皮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南价鉴字(2013)第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车损评估费6300元,有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姜浩所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0000元),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亦对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约对原告车辆损失211829元予以赔偿。车损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21812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李 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