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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绍军与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军,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绍军。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王绍军与被告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军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军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强驾驶川QD80**号轻型货车从长宁县花滩镇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至硐浑路3KM+6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绍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医疗费36544.36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01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836元。被告徐强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实及其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续医费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强驾驶川QD8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花滩镇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至硐浑路3KM+6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绍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3、4、5、6、7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口唇穿通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8595.46元。2012年5月6日,原告入住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3、4、5、6、7肋骨骨折术后;右侧液气胸术后;左侧胸腔积液;上颌牙及下颌牙松动。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7948.90元。2012年4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绍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2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3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500元,需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续医时限评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对此不服。申请本院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1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续医费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绍军右胸肋骨骨折伤致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右胸外伤性胸膜粘连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王绍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500元左右,需住院20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徐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川QD80**号车的强制性和商业险。其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居住在长宁县硐底镇街村其父王文彬修建的房屋内,从2009年10月起为个体工商户吴贤中看管庄稼医院门市至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续医费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文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2012)47号关于原告与个体工商户吴贤中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强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徐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强承担。原告虽是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赔偿如下:医疗费36544.36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3050元(61天×50元/天),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6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17899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10611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强制性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41654.36元(医疗费36544.36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内赔偿29158.05元(41654.36元×70%),被告徐强承担4165.44(41654.36元×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457.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绍军医疗费等93615.6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强赔偿原告王绍军医疗费4165.44元;三、驳回原告王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王绍军承担1510元,被告徐强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代理审判员  陈德泉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