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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29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元,刘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王付元,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刘保珍,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王付元与被告刘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677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6770元以及自2010年7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刘保珍因偿还康庄信用社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25677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王付元现金共计256770元,利息按1.3‰计息,应在2010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注如此款到期还不上,用厂内承包费归还借款。借款人刘保珍2010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马庆彬、马庆功的证言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珍向原告王付元借款25677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和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6770元以及自2010年7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元借款本金25677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