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雅花木专业合作社与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婺雅花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威。委托代理人:吕辉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雅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福禄。委托代理人:金贵。上诉人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雅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婺雅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天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变更为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天堂公司因其承建的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金益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龙湾区金益村文化公园景观工程所需向婺雅合作社订购苗木,合计货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花卉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婺雅合作社依约向天堂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苗木。时至2011年10月11日,天堂公司、婺雅合作社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天堂公司结欠婺雅合作社苗木款26万元,并由天堂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交由婺雅合作社收执。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婺雅合作社如约提供合同约定的苗木,天堂公司在承建的龙湾区金益村文化公园景观工程中亦使用了婺雅合作社提供的苗木。2012年8月29日,婺雅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故婺雅合作社请求判令:天堂公司立即偿还婺雅合作社货款26万元。天堂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婺雅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二、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由天堂公司龙湾金益村文化公园景观工程项目部向婺雅合作社出具的金额为26万元结算单,是否是天堂公司的行为,天堂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婺雅合作社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天堂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均已证明龙湾区天河镇金益村文化公园景观工程确为天堂公司承建的项目,且婺雅合作社提供的苗木确已用在该工地上,至于该工程由天堂公司进行分包还是由第三方挂靠以天堂公司名义进行作业,均系天堂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得对抗婺雅合作社。天堂公司认为本案“项目章”并非是天堂公司所有,但是公司项目章亦属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天堂公司未能证明该项目章系他人伪造,并且该“项目章”已多次对外使用,足以给婺雅合作社造成了合理信赖的表象,婺雅合作社有理由相信该对外使用的项目章具有对外效力,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系天堂公司的行为。据此,该院认为天堂公司应对其结欠的2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天堂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彰彦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王彰彦与本案不存直接关联,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婺雅合作社货款26万元。如果天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天堂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诉争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是与王义和孔祥禹进行,而王义和孔祥禹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经理,因此,诉争买卖合同主体应是王义、孔祥禹与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货物供应清单以及货物单价、总价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事实上究竟供应了多少苗木、苗木的种类、规格、单价及总价的重要事实并未查明。另外,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为2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要求上诉人确认债权,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反而是在王义和孔祥禹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尾款26万元后,转而起诉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乃至恶意。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善意且无过错”的信赖,一审认定王义和孔祥禹擅自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挂靠人王彰彦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法律程序错误。王彰彦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且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婺雅合作社辩称:一、被上诉人所称的王义即王彰彦,王彰彦有另一个名字王燕,被上诉人错认为是王义。诉争工程项目是上诉人承建的。王彰彦是项目部人员,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所做的行为属于上诉人行为。诉争工程项目或许是王彰彦挂靠上诉人承包的,但被上诉人一直认为王彰彦是该项目部经理或相关负责人员,其行为代表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主体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拒付货款属赖账行为。三、王彰彦与上诉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王彰彦参加诉讼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龙湾金益村文化公园景观工程的承包人,并设立了龙湾金益村文化公园景观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向被上诉人购买苗木并结欠货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被上诉人陈述的行为人王义(王彰彦)、孔祥禹才是合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彰彦是诉争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使用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向婺雅合作社购买苗木并结算的行为,已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该项目部章在项目部运营过程中,多次对外使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彰彦有代理权。实际上,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已用于该项目工程。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王义和孔祥禹擅自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王彰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成为王彰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彰彦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彰彦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