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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曾作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胡仲。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作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楼、二楼。负责人:邹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仲诉被告曾作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的委托代理人熊百祥,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作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仲诉称:2012年5月16日14时00分许,被告曾作华驾驶自有的川AP3J**号车辆沿驿都大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大面政府路口时,与沿驿都大道非机动车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仲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仲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5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仲、曾作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作华为川A03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49.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作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曾作华为川A03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标准认可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事发后,被告已先行支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4时00分许,被告曾作华驾驶自有的川AP3J**号车辆沿驿都大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大面政府路口时,与沿驿都大道非机动车道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仲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所用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70560.5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3月,门诊随访6月,加强营养;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所用鉴定费1425元。2012年5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仲、曾作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作华为川A03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即10584元。另查明:原告胡仲系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8月6日起在城镇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务工证明等,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提交的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曾作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曾作华为川AP3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胡仲、与被告曾作华各承担50%,被告曾作华应承担的50%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0560.5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9天,计5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嘱及住院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0元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29天即23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217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情况,故其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误工天数为119天,误工费为10266.28元(31489元/年÷365天/年×1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42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9165.06元,其中自费药10584元、鉴定费1425元共计12009元,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应由被告曾作华承担50%即6004.50元。医疗费部分62556.58元(70560.58元-10584元+580元+2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后,余52556.58元,被告曾作华应承担的50%即26278.2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总损失除自费药、鉴定费、医疗费部分外还剩余144599.48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该费用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后,余34599.48元,被告曾作华应承担的50%即17299.7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品跌后,被告曾作华应赔偿原告6004.50元,被告人寿财保成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357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仲153578.03元;二、被告曾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仲6004.50元;三、驳回原告胡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胡仲与被告曾作华各负担808.50元(被告应负担的808.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曾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成人民陪审员  冉 曦人民陪审员  何学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一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