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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春苗与吴小侃、陈萍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苗,吴小侃,陈萍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樟兴。上诉人黄春苗因与被上诉人吴小侃、陈萍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春苗诉称,吴小侃、陈萍为夫妻关系,是吴福生、吴新兰的儿子和儿媳。2010年4月15日,黄春苗与吴福生、吴新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吴福生、吴新兰将坐落于浦江县翠湖路(农民街13幢)154号的房地产作价1882800元出卖给黄春苗,并于2010年4月16日和4月19日分别办理了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黄春苗付清了约定的房屋价款。吴小侃、陈萍明知该房屋已出售给黄春苗,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仍侵占黄春苗所有的房屋的第二层。黄春苗几次通知吴小侃、陈萍搬走,腾空房屋,吴小侃、陈萍置之不理,侵占时间已长达31个月之久。黄春苗诉请要求判令吴小侃、陈萍立即停止侵害,腾空被侵占的房屋。原审被告吴小侃、陈萍辩称,临街的第一层与第二层都是由黄春苗出租给药店使用的,吴小侃、陈萍没有住在现在诉状上所说的房屋第二层中。现居住的是这幢房屋后面的第二层、第三层,该房屋是陈萍、吴小侃夫妇自己出钱造的;出卖给黄春苗的房屋的面积是493个平方左右,但是两幢房屋的总面积有600多个平方。吴小侃、陈萍居住的房屋没有包括在买卖的房屋里面。原审判决认定,吴小侃、陈萍系夫妻关系。吴小侃系吴福生、吴新兰之子。2010年4月15日,黄春苗与吴福生、吴新兰通过浦江县今天明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吴福生、吴新兰将坐落于浦江县翠湖路(农民街13幢)154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约49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188平方米,以18828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春苗。吴福生、吴新兰保证出卖的房地产权属清楚,四至明确,现场情况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内容一致,无产权纠纷。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签订契约时,黄春苗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0年4月16日前支付125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32800元。黄春苗后按约定进行了付款,吴福生、吴新兰协助黄春苗于2010年4月16日和4月19日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春苗的该房屋权属证书写明:房屋总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临近南边农民街的地上建筑部分,包括阁楼);该宗地南北长23.5米,东西宽8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8平方米。黄春苗已将剩余购房款32800元支付至浦江县今天明天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吴福生、吴新兰至今未领取。吴福生、吴新兰将上述出卖的房产交付给黄春苗时,吴小侃、陈萍已居住在该房产的北边房屋第二、三层(该建筑物与临近南边农民街的房屋中间隔有天井),并居住至今。吴小侃、陈萍现居住的房屋建筑,未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记载。除由吴小侃、陈萍现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部分外,浦江县翠湖路(农民街13幢)154号的房地产已由吴福生、吴新兰交付给黄春苗使用。黄春苗已多次通知吴小侃、陈萍搬出、腾空房屋,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从吴福生、吴新兰交付房屋给黄春苗时的形状和黄春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内容,可判断黄春苗当时是明知吴小侃、陈萍现居住的房屋,虽在黄春苗已经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登记,对该房屋建筑的合法性,尚属待定。对合法性尚未确定的房屋建筑,黄春苗现尚无合法依据主张权利,故黄春苗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春苗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春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春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春苗购买吴小侃父母吴福生、吴新兰的房屋,是一种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买卖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吴福生称所有的大棚均归买方。吴小侃、陈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房屋具有合法性。二、未在房产权证登记范围的涉案建筑物因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已成为有法律容忍度的建筑物,现处于待批状态。三、根据《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地权利一致原则,吴小侃、陈萍无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应腾空房屋,停止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春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小侃、陈萍辩称,一、黄春苗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假合同,且合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出卖人吴福生已依约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义务。二、吴小侃、陈萍居住的讼争房屋系亲手建造,黄春苗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该房屋无约束力。一审认定黄春苗对合法性未确定的房屋无合法依据主张权利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直至二审中,黄春苗及吴小侃、陈萍均对涉案的房屋建筑未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之事实无异议。该建筑物虽在黄春苗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合法性尚属待定。黄春苗对未确定合法性的房屋建筑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黄春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春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