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孚佳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孚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石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滕林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郇传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振英,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旗。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潍坊市孚佳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孚佳公司)诉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昌邑市人社局)、孙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2)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孚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孚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山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郇传真、崔振英,被上诉人孙旗的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孙旗系原告孚佳公司职工。2012年2月20日15:00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左腹壁、左下肢等处。医院诊断为:左腹壁及左下肢重度挤压撕脱伤、左手挤压开放伤、左外踝关节骨折。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孙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孙旗、第三人之父刘效敏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第三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认定工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企业信息、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补正。此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孙旗的受伤不是工伤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昌人工伤认字(2012)0915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2年9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昌邑市人社局作为原告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孙旗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按照举证期限向被告提供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2)0915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孚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孙旗之父孙效敏并未亲历孙旗受伤经过,其他两位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孙旗很熟,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向李某甲、李某乙调查询问时未让其二人出具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的证据,因此,孙效敏陈述及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行为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草率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2)09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旗庭审中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一致。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孙旗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及工伤认定申请情况;2、第三人孙旗及其父孙效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孙旗是适格的申请主体;3、孚佳公司私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4、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孙旗因工作原因受伤及劳动关系等事实;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孙旗与孚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孙旗因工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昌邑市人社局要求孙旗补正相关材料后,对孙旗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7、调查孙旗、李某甲、李某乙笔录,证明昌邑市人社局核实孙旗受伤情况及劳动关系的事实;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昌邑市人社局通知孚佳公司举证的事实;9、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昌邑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系昌邑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孚佳公司2012年2-5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孙旗及两位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孙旗具备工伤认定申请资格、孙旗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孚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私营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被上诉人的4号证据病历中记载了“病员姓名孙旗,工作单位潍坊市孚佳太阳能有限公司,联系人赵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133××××3559”等内容,5号证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了“第三人孙旗与孚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孙旗因工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的7号证据系被上诉人依职权对孙旗本人及证人调查核实形成的笔录材料,经审查,被上诉人的7号证据与4-5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孙旗在孚佳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4-5号证据不能证明孙旗系在上诉人处受伤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被上诉人的4-5号、7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6号证据系被上诉人通知孙旗补正相关申请材料的通知以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对8-9号证据无异议,故对该8-9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理孙旗的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明孙旗的受伤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孙旗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调查核实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及孙旗的事实;10号证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孚佳公司工资表、考勤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孙旗的受伤系非工伤,应于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另外,孙旗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较短,用人单位没给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就受伤了,且上诉人公司是一个小单位,制造考勤表和工资表也很简单,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孙旗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时孙旗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工资发放汇总表日期全部是错误的,发放日期均为2012年,且有涂改痕迹,这在财务制度中是不允许的,因此孙旗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如认为与孙旗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孙旗的受伤不是工伤,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全部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是依法具有对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是在被上诉人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不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受伤事实,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调查事实不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2)09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孚佳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夕瑞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