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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建江聚众斗殴罪,张建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219号罪犯张建江。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江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于2013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26日,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3月26日,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江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