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袁贤剑与孟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剑,孟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66号原告:袁贤剑。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宣林霞。被告:孟先。原告袁贤剑为与被告孟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孟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剑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诉讼,被告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贤剑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袁贤剑和被告孟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孟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袁贤剑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背面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孟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贤剑和被告孟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先应归还原告袁贤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