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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被杨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孟某某。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龙泉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支付借款15566.55元。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杨某正在金堂县监狱服刑,经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孟某某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5566.55元,被执行人杨某尚欠申请执行人孟某某人民币15566.55元。二、终结本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孟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