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中江与祝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江,祝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中江。被告:祝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潘建义。委托代理人:楼佳。原告陈中江与被告祝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江,被告祝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楼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江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祝瑜驾驶浙G×××××号轿车沿上松线武义经金华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与兰花路交叉路中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兰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口处左转弯的由陈泽昕驾驶的浙G×××××轿车(此车系原告所有,借陈泽昕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受损后经评估所评定,需要修理费24660元,车损评估花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祝瑜的车投有加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陈泽昕无任何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2466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56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祝瑜答辩称: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因本案被告祝瑜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陈中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登记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10月28日祝瑜与原告发生事故,祝瑜福全责的事实;3、祝瑜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祝瑜的车合法行驶及投保情况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受损车系原告陈中江所有的事实;5、评估费及鉴定费、修车费各1份,证明车损24660及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祝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当庭提交了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条款说明书、保险合同回执单各1份,证明被告祝瑜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事实。对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祝瑜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祝瑜驾驶浙G×××××号轿车沿上松线武义经金华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与兰花路交叉路中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兰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口处左转弯的由陈泽昕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瑜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泽昕无责任。浙G×××××号轿车系被告祝瑜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泽昕驾驶的浙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陈中江,该车经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车损价值为2466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祝瑜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泽昕无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祝瑜承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确定原告车损的合理损失为2466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0元,合计25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中江交通事故损失25660元;二、驳回原告陈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由被告祝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陶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