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飞华与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华,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4号原告:沈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骆善根。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代表人:邬贤君。被告:查永碧,农民。原告沈飞华为与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飞华的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华起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经人介绍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共计5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分文,目前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50万元自2012年7月9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未作答辩。原告沈飞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2年7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交易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异地汇款给被告借款475000元,另外25000元于当天当场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明浩介绍认识,2012年4月9日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向原告沈飞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2年7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该50万元借款,于2012年4月9日当天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25000元,剩余475000元于当天由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邬贤君。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飞华与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交易明细账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日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现二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飞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12年7月9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查永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