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苗东东与张春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东东,张春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苗东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玲,农民。原告苗东东与被告张春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东东的委托代理人宋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苗东东诉称,被告张春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至菏泽开发区佃户屯桥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苗东东相撞,致使苗东东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12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春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佃户屯桥处时,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苗东东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苗东东、电动车乘车人庄瑞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春玲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该事故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东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庄瑞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10元,支出交通费100元,支出施救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玲与原告苗东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被告张春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东东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庄瑞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做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门诊收费票据,数额确定为510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数额确定为100元。(三)施救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数额确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0元(510+100+150),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春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东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张春玲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苗东东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张春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元(76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玲支付原告苗东东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东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石 军代理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广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