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48岁,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文盲,住神木县神木镇火神庙沟,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神木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农科路交汇的路口时与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屈某某进行血样乙醇检测,浓度为146.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说明,血液中酒精含量色谱分析检测报告,呼气检测酒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认罪且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心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