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小红诉陈振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红,陈振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胡小红,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海超,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陈振松,男,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代表人陈锦均,经理。原告胡小红与被告陈振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松、保险公司的代表人陈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苍梧县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323线78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振松驾驶的桂DQJ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DQJ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送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6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2148.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35387.03元,其中:1、医疗费3214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560元);3、误工费26618.45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年4日共378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25703元/年÷365天×378天=26618.45元);4、护理费985.87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25703元/年÷365天×14天=985.87元);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67874.40元(两处十级伤残,18854元/年×20年×18%=67874.40元);8、鉴定费用12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97678.72元;2、被告陈振松承担原告医疗费用27708.31元的30%赔偿责任是8312.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后果及各当事人应负的责任;3、梧州市工人医院的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正本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等情况;6、金鸡供销社证明,拟证实原告户口在金鸡供销社,属非农户口,但不是该单位职工;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桂DQJ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黄海方(芳)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户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负担;2、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误工费,住院14天,金额为733元;3、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14天,金额733元;4、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陈振松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保留对其进行追偿的权利。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陈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陈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保险公司、陈振松放弃上述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苍梧县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3线78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振松驾驶搭乘甘丽敏的桂DQJ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振松、乘客甘丽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3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F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小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二)项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振松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6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段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伤口换药护理,术后14天拆线;2、每月复诊,复查X线片,三个月后每三个月复查直至骨愈合;3、骨折愈合前患者不能负重(正常骨愈合时间为3—5月)。原告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2148.31元。2013年3月2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4月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96号《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小红损伤后属多等级伤残:1、胸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2、左下肢骨折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属非农户口,户口登记在藤县金鸡供销合作社,但不是藤县金鸡供销合作社的职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黄海方(芳)护理。桂DQJ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小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定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7912.42元,其中:1、医疗费3214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560元);3、护理费985.87元(护理人员1名,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703元/年÷365天×14天=985.87元);4、误工费25843.84元(原告住院14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5日,共误工367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703元/年÷365天×367天=25843.84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67874.40元(原告两处都是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8%,赔偿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18%×20年=67874.4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拆除,但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本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处理。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32708.31元(医疗费321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95204.11元(护理费985.87元、误工费25843.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87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QJ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204.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8.31元(32708.31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金额为15895.82元,被告陈振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812.4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204.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05204.11元给原告胡小红;二、被告陈振松应赔偿6812.49元给原告胡小红;三、驳回原告胡小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0元,鉴定费1200元,共1656.50元,由原告负担5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503元,被告陈振松负担9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季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