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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周全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周全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德军。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周全华。原告张德军为与被告周全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全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蔡国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军诉称:被告周全华从事建筑行业承包工程工作,原告张德军长期受雇于被告周全华从事泥工工作,自2009年起至2012年底,被告周全华结欠原告张德军劳动报酬共计110700元。经原告张德军多次催讨,被告周全华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周全华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张德军工资。为此,原告张德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全华支付原告张德军劳动报酬11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全华确认尚欠原告张德军工资报酬1107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全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德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全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张德军工资款110700元。事后,被告周全华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为此,原告张德军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全华支付劳动报酬11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军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周全华拖欠原告张德军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周全华未及时支付原告张德军劳动报酬,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全华支付原告张德军劳动报酬110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全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