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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XXX,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号。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号。委托代理人XXX,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X,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东岸十六巷*号***室人,现住址不详。原告XXX诉被告XXX及第三人X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展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第三人XXX以经商和开办贵港市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资金为由,自2010年起至2011年止两年间,在原告处借款累计990000元,其中直接借原告款670000元,第三人借闭宁款230000元,借黄伟红、徐群芳款90000元,后借闭宁、黄伟红、徐群芳款项已转让给原告。现该借款990000元已期满,虽经原告多次追讨,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查实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有已到期的债权1500000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代第三人XXX偿还原告借款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第三人XXX从原告处累计10次借款67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闭宁等将其拥有的第三人XXX的债权23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转让给原告。4、借条,第三人XXX从闭宁处借款23万元。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黄伟红、徐群芬等将其拥有的第三人XXX的债权9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转让给原告。6、借条,证明第三人从黄伟红、徐群芬处借款9万元。7、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150万元,即原告享有150万元的债权。被告XXX辩称,原告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本案中还有另外的当事人闭宁、黄伟红、徐群芬的债权在内,不清楚他们的债权是否转让,债权是否到期也无法说明,被告认为应当追加闭宁、黄伟红、徐群芬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说明债权。2、XXX已涉嫌犯罪,现为公安部门网上通缉的人员,应先刑事后民事,请求将本案移送兴业县公安局调查。被告X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XXX未作述称。第三人X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XXX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定的书证予以采信;对2010年6月9日,第三人XXX、贵港市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证据,因该款不属于第三人XXX的个人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2010年3月10日、26日和2011年1月6日,第三人XXX分别向闭宁借款50000元、30000元和150000元及2010年5月1日,第三人XXX向黄伟红、徐群芳、贵港市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而闭宁于2011年10月25日,把第三人XXX的借款230000元转让给原告,黄伟红、徐群芳于2011年10月31日把第三人XXX的借款90000元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通知债务人,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1日,第三人XXX因其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4月8日和18日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因办理玉林太阳能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0年6月5日第三人X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0年9月10日,第三人因办理玉林太阳能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因所开办的酒楼购买油料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21日和24日,第三人因兴业工程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以上借款共640000元,几经原告向第三人追讨,第三人均拒绝还款。另查明,第三人XXX对被告XXX享有债权1500000元,对该债权,被告X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到履行期限及第三人XXX没有怠于行使追索到期债权。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原告借给第三人XXX的所有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XXX因其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XXX借款共计640000元,并有第三人XXX所立下的《借条》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XXX提出的原告XXX借给第三人XXX的所有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自借款后不久就多次向第三人追讨,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且第三人X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放弃上述权利所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第三人XXX自行承担。第三人XXX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及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权尚未到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XXX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本院据此认定,第三人XXX在对XXX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第三人XXX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所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XXX起代位权诉讼,系对自己债权的合理保护,符合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但数额应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代第三人XXX偿还原告XXX借款640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XXX负担2422元,被告XXX负担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展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