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斌康与虞前进、虞永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斌康,虞前进,虞永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763号原告:俞斌康,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吴诤。被告:虞前进。被告:虞永前。原告俞斌康诉被告虞前进、虞永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斌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前进、虞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斌康诉称:义乌市芝进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是傅芝青。被告虞前进与傅芝青系夫妻关系。义乌市芝进电器商行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原告与虞前进、虞永前共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义乌市芝进电器商行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经协商,由原告代其归还银行贷款40万元。为此,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欠原告40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10月2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无法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之后,原告让妻子吴小芳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义乌市芝进电器商行逾期贷款4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40万元。另,原告为此花去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代理费20000元。被告虞前进、虞永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义乌市芝进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是傅芝青。被告虞前进与傅芝青系夫妻关系。义乌市芝进电器商行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原告与虞前进、虞永前共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由原告代其归还银行贷款40万元。为此,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斌康人民币40万元,于2012年10月2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用都由被告虞永前、虞前进承担。之后,原告让妻子吴小芳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义乌市芝进电器商行逾期贷款40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工商信息一份、欠条一份、贷款还款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有利息约定,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前进、虞永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斌康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前进、虞永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斌康为实现本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虞前进、虞永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