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唐余富、唐余贵与被上诉人黄链、余小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余富,唐余贵,黄链,余小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余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余贵。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链。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艳。上诉人唐余富、唐余贵因与被上诉人黄链、余小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余富、唐余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华,被上诉人黄链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西303号(原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地号为453号)。2005年11月17日,余小艳(甲方)与黄链(乙方)签订一份《铺面出租合同书》,约定余小艳将涉案房产的一楼铺面和二楼整层出租给黄链使用,租期十年,从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铺面出租合同书》签订后,余小艳即将涉案铺面交付给黄链使用。黄链承租涉案铺面用于经营南宁市多美饼屋,并将涉案铺面所在地址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营业证照。余小艳(甲方)与黄链(乙方)于2011年8月24日又签订一份《铺面续租合同书》,约定续租五年,期限从2016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2012年6月29日,唐余富、唐余贵以共有权人的身份,将一份抬头为“余小艳、黄链”的《通知》张贴于涉案房产,称余小艳、黄链在未经唐余富、唐余贵同意的情况下的租赁行为无效,要求余小艳、黄链停止租赁行为,并将涉案铺面恢复至租赁前的状态。此后,唐余富、唐余贵以余小艳、黄链未经其同意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余小艳、黄链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书》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铺面续租合同书》无效;二、黄链腾出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西303号第一、二层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小艳、黄链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黄链是南宁市多美饼屋的个人经营者。南宁市多美饼屋于2007年4月9日取得桂国税字452601750815214号《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南宁市多美饼屋的地址:南宁市仙葫利源商住城453号;于2007年5月28日取得(桂)南青卫食证字(2007)第450103-002875号《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该许可证载明南宁市多美饼屋的地址: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453号;于2011年7月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3600169579),经营场所:南宁市仙葫大道西303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最初个体开业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于2011年6月21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4501031150027618),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该许可证载明南宁市多美饼屋的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03号。一审法院再查明:1997年12月28日,余小艳与广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案外人)签订一份《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位于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余小艳,用作住宅房屋建设。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地号为453号。涉案房产坐落于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西303号,唐余富、唐余贵与余小艳于2008年1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01644655,共有权证号自01644655-1至01644655-2)。一审法院还查明:因考虑到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与唐余富、唐余贵的主张不一致,本院就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向唐余富、唐余贵释明,唐余富、唐余贵坚持认为合同无效,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小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唐余富、唐余贵与余小艳是母子关系,共同共有涉案房产。在各共有人对管理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唐余富、唐余贵未能举证证明唐余富、唐余贵与余小艳之间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有其它约定,所以,余小艳有权将共有房产的第一、第二层房屋出租给黄链经营使用。黄链依约使用涉案铺面,并支付相应的租金,余小艳的出租行为使共有财产产生收益,属对共有财产的利用和管理,尽到了对共有财产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而唐余富、唐余贵即使如其所称从2005年黄链承租铺面至今,未对共有财产进行任何管理行为,唐余富、唐余贵实际上是疏于管理共有财产,因此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在涉及不动产此类大宗财产事宜时,权利人均会小心谨慎,进行不同程度的管理。本案的租赁行为从2005年开始至今已经历时七年有余,黄链均依约向余小艳支付租金,唐余富、唐余贵与余小艳又在2008年1月10日办理了权属登记,而唐余富、唐余贵在诉讼中称在此期间并未对涉案铺面进行任何管理行为,与常理不符,亦与其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相悖。同时,从黄链承租涉案铺面、经营南宁市多美饼屋的情况看,其从2006年开始就以“南宁市仙葫利源商住城453号”或“南宁市仙葫大道西303号”为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经营证照,因此推定唐余富、唐余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余小艳与黄链之间的租赁行为。结合上述理由,余小艳有权将共有房产的第一、第二层房屋出租,唐余富、唐余贵以不知情、不同意等理由请求确认余小艳对共有财产进行利用和管理的租赁行为无效,则于法无据。关于余小艳与黄链之间的《铺面出租合同书》及《铺面续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判断合同的效力应从该合同本身的属性出发,看该合同是否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如没有则不应认定为无效。余小艳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确实存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即唐余富、唐余贵的同意将铺面出租给黄链使用、收益的事实,但是,这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足以否定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因此,唐余富、唐余贵据此提出余小艳出租共有房产的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黄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余富、唐余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余富、唐余贵负担。上诉人唐余富、唐余贵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小艳出租共有房产的行为系对共有财产的利用和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认定余小艳的出租行为是管理共有财产行为还是处分共有财产行为,这关系到余小艳能否以自己一人之名出租共有房产,从而解决余小艳与黄链所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和《铺面续租合同》有无效力的问题。对于出租行为的性质,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定义,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显而易见,出租行为被定义为是一种处分行为,这是目前为止涉及出租行为性质最具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一审法院对余小艳出租行为性质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余小艳与黄链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书》和《铺面续租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三规定,余小艳将共有房产出租给黄链的行为属于处分共有不动产,依法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取得处分权,其出租行为方为有效,但至目前止,余小艳的出租行为仍未取得共有人唐余富、唐余贵的同意或追认,因此,余小艳与黄链所签订的两出租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唐余富、唐余贵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链答辩称:2005年11月17日余小艳经与本人协商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将位于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利源商住小区453号房一、二楼铺面出租给本人经营。签订合同时本人要求余小艳提供房产证,余小艳表示房产证尚未办理,但其提供其与广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7年12月28日签订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商铺是其合法拥有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能够证明该房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是余小艳。为此,本人要求将《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作为《铺面租赁合同》的附件。由于当时承租的铺面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人无法确定该房屋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本人承租上述铺面后依法办理经营所需的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照,并按照办证部门的要求提供余小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作为办证备案材料,本人承租的铺面才得以持证经营。铺面经营后,本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余小艳。由于2005年办理的卫生许可证期限届满不再延用,需要换为《食品流通证》,本人2011年6月重新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个体工商户年检手续。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办证审批管理部门要求租户提供业主的房屋产权证明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备案材料,否则不给予办证年审。为此,本人询问余小艳要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当本人看到余小艳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该房屋于2008年1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余小艳,共有人为唐余富、唐余贵。本人认为签订《铺面租赁合同》时余小艳提供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权利人仅为余小艳一人,为何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增加另外的人作为共有权人心存疑惑,于是本人询问余小艳为何房屋共有权人为唐余富、唐余贵余小艳解释说唐余富、唐余贵是其亲生儿子,是在办理房产证时增加上去的,两个儿子都知道铺面出租给本人经营的事实,并同意提供身份证等材料给本人办理个体户换证等年检手续。由于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的积极配合提供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给本人,使得本人2011年6月21日{食品流通许可证)顺利办得下来,2011年7月5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个体户年检手续顺利通过,铺面经营状况稳定良好。如果没有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的积极配合提供身份证、房产证等年审需要的材料,本人的铺面无法办证经营。鉴于本人承租的铺面经营状况良好,2011年8月中旬本人向余小艳提出续租5年的想法,并提出续租的具体条件,余小艳表示回去与唐余富、唐余贵商量后再做决定。过了10来天左右,余小艳告诉本人其与两个儿子同意续租条件。为此,本人与余小艳拟定铺面续租合同具体内容,并要求房屋共有权人唐余富、唐余贵同意并在《铺面续租合同》上签字,余小艳表示两个儿子唐余富、唐余贵工作都比较忙,没有空过来签合同,铺面出租签字收租金全部由其负责,之前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以及现在签订铺面续租合同两个儿子都同意,并愿意提供身份证作为合同附件,由其代表签字就行了。由于余小艳与唐余富、唐余贵系母子关系,自2005年租赁铺面经营至今唐余富、唐余贵也没提出意见,并且余小艳手上有唐余富、唐余贵的身份证及复印件,本人才于2011年8月24日与余小艳签订《铺面续租合同》。2012年6月份,余小艳找到本人表示其与两个儿子觉得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低了,想要提高租金。本人表示当初2005年刚租赁铺面经营时人流量非常少,经营环境差,并且当时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比其他同地段的铺面租金都高,投资很大,亏本经营都没有赚到钱,经过几年的努力到现在才回本正常经营,现在要求在原来签订的租金基础上再提高租金不合理,本人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执行。由于双方就提高租金事宜协商不下,余小艳就表示如果本人不接受提高租金的要求就告到法院去。2012年9月4日唐余富、唐余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由此产生。唐余富、唐余贵提供房屋共有权证明本人与余小艳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的时候就知道唐余富、唐余贵系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本人认为唐余富、唐余贵的这点理由是不成立的,唐余富、唐余贵提供的房屋共有权证是在2008年1月10日取得的,而本人是在2005年11月17日与余小艳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在前,取得房产共有权证在后,从先后顺序来看是不可逆转的,唐余富、唐余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法院依法不应确认为无效合同。2011年8月24日本人与余小艳签订的《铺面续租合同》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如下三点事实:首先,本人与余小艳签订《铺面续租合同》时有余小艳提供的唐余富、唐余贵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而余小艳与唐余富、唐余贵系母子关系,并且在2011年6月份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个体户工商年检手续时唐余富、唐余贵亦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协助办理年检手续,其行为就是默认《铺面续租合同》的表现。如果没有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的积极配合提供身份证、房产证等年审需要的材料,本人的铺面根本无法办证经营。这一事实,办证机关有规定可查,并且可以从办证机关的年审存档材料可以查实。因此,无论是从表见代理还是从默许的角度看,《铺面续租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唐余富、唐余贵主张其不知晓签订铺面租赁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生活常理也不相符。其次,本人与余小艳签订《铺面租赁合同》、《铺面续租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人亦按照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有关费用,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出租权益得到实现,并且本人经营铺面至今长达7年多时间,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均未提出异议,本人系善意取得承租权(使用权),并未损害任何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本人与余小艳签订《铺面租赁合同》、《铺面续租合同》系善意取得承租权(使用权),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第三,唐余富、唐余贵系母子关系,属家庭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余小艳也是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之间没有关于该房屋管理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共有六层,本人租赁的仅仅为一、二层,而余小艳作为所有权人之一,本人亦认为余小艳对诉争的房屋有权签订租赁合同。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系家庭成员关系,三人因达不到提高租金的目的而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经济秩序的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余富、唐余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余小艳答辩称:我出租给黄链的房子是我与两个儿子唐余富、唐余贵的共有房产,当初买地建房的目的是为两儿子结婚用,一家人可以住在一起。在当年房子准备建成时,唐余富、唐余贵两兄弟先后去了外地工作,房子建成后就一直空置不用,之后由于我沉迷于玩六合彩而急需用钱,而老乡黄链也想找铺面经营糕点生意,我就想着趁两个儿子都不在南宁的时候将房子出租出去换些钱来用,于是我就与黄链达成了出租房子的一、二层的意向,在与黄链签订出租合同前,她要求我提供房子的产权手续,而当时房子只办得了土地证,房产证还在办理当中,于是我就向黄链提供了买地手续和土地证等手续,她看了手续之后就说要我的两个儿子一起来签合同,但我知道让我的两个儿子知道后不会同意的,为避免节外生枝,我就和黄链说租金我可以要少一点,但这件事情就我们两个人办了就可以了,反正我是他们的母亲,租了也就租了,她见我这样说就同意了,在签完合同后不久,她就办执照开业了。房子租出去之后,都没发生问题,在2011年8月24日租期才履行过半的情况下我与黄链还续签了合同,也没有发生问题。一直到2012年的7、8月间,我的两个儿子陆续回到南宁,发现我将房子的一、二层出租后就很生气,随后家庭矛盾愈演愈烈。在这件事情上,我认为,虽然事前没有经过他们同意就将房子出租了,但房子我也有份,反正空着也是空着,倒不如用来出租,还可以得到一些租金。我不知道法律对这样的情况是如何规定的,但我相信法院会依法公正处理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5年11月17日,余小艳与黄链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书》,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铺面续租合同书》是否有效?二、黄链是否应搬离涉案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余小艳二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答辩状》。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向余小艳核实该《民事答辩状》的真实性,余小艳确认该《民事答辩状》系其提交,答辩状内容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2005年11月17日,余小艳与黄链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1月17日,故对该合同的认定及评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为唐余富、唐余贵、余小艳共同共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2005年11月17日,余小艳擅自将其与唐余富、唐余贵共同共有的房屋的一、二层出租给黄链使用,侵害了唐余富、唐余贵的权利。但依据上述规定,该处分行为的效力还应结合黄链是否善意、有偿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作出认定。首先,出租合同签订后黄链依约向余小艳支付了押金及租金,系有偿使用涉案房屋。其次,关于黄链是否善意的问题。判断黄链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应为余小艳交付房屋之时。根据立法本意,在判断黄链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黄链为善意的,由权利人(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对黄链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黄链为恶意,则推定黄链为善意。余小艳陈述黄链在《铺面出租合同书》签订之前即已知晓涉案房屋为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共有的事实,但为了顺利承租涉案房屋而与余小艳“串通”隐瞒了唐余富、唐余贵。余小艳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链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余小艳的陈述不予采信。唐余富、唐余贵也主张黄链在《铺面出租合同书》签订之前即已知晓涉案房屋为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共有的事实,理由是余小艳与黄链在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之时,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共有。唐余富、唐余贵推定黄链在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之时知晓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唐余富、唐余贵对其推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链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唐余富、唐余贵的推定不予采信。至于唐余富、唐余贵关于“黄链如未看过该土地使用权证则不可能在《铺面出租合同书》上写明涉案房屋门牌号”的主张,黄链亦可通过余小艳的陈述等其它途径而知晓涉案房屋的门牌号,故本院对唐余富、唐余贵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余小艳、唐余富、唐余贵未能证明黄链在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之时为恶意,则本院确认黄链在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之时为善意。综上,黄链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应当保护黄链的合法权益。如唐余富、唐余贵认为余小艳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向余小艳主张赔偿。二、关于2011年8月24日余小艳与黄链签订的《铺面续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黄链至2005年起已承租涉案房屋多年,从事商业经营,办理了各种证照,并悬挂有招牌。唐余富、唐余贵作为权利人,多年来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与常理不符。2011年8月24日余小艳与黄链签订《铺面续租合同书》时,有唐余富、唐余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交给黄链。综上,一审法院推定唐余富、唐余贵知道或应当知道余小艳与黄链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5年11月17日,余小艳与黄链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书》,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铺面续租合同书》不具有上述情形,唐余富、唐余贵主张两份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余富、唐余贵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余富、唐余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翔宇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