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龚起、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与被告李立均(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反诉被告)龚起,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55。原告(反诉被告)龚婷婷,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23。法定代理人龚起,身份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龚浩华,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1X。法定代理人龚起,身份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何伍林,男,194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石梯村石××号。公民身份号码×××0916。原告(反诉被告)卢秀兰,女,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石梯村石××号。公民身份号码×××0925。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14。委托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地××商××一、二层。诉讼代表人廖其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星,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龚起、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与被告李立均(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于203年3月21日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龚起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龚起等五人诉称,2012年12月14日18时10分,原告龚起之妻何新娇(龚婷婷、龚浩华之母;何伍林、卢兰秀之女)在下班途中驾驶桂DQW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龚起沿207国道由广西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3211Km+200m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立均驾驶的桂D018**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QW2**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何新娇及龚起受伤,其中何新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新娇即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同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20.63元、误工费104.83元、护理费2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亲属办理丧事)2201元,交通费800元、抚养费484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桂DQW2**号牌车辆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68元,合计231808.64元。桂D018**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0.6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110000元;本案余下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立均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均已垫付的93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李立均尚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6168。元。原告(反诉被告)龚起等五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何新娇的身份关系情况;2、原告何伍林、卢兰秀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石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何伍林、卢兰秀与受害人何新娇属父、母女关系,原告何伍林、卢兰秀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新娇为桂DQW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4、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份及住院费汇总清单,证明何新娇在该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320.63元;5、苍梧县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桂DQW2**号牌车辆的拯救费350元、停车费468元,合计818元。被告李立均(反诉原告)辨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三、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立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立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立均是合法的驾驶人;2、桂D018**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方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后二份,证明李立均垫付丧葬费8000元及医药费13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532.89元、交通费200元、桂D018**号牌车辆检测费450元、桂D018**号牌车辆拯救救费1200元、停车费2760元,合计损失为8142.89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龚起等五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为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立均的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李立均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承担事故责任情况;3、苍梧县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拯救、停车发票一份,证明李立均支付了桂D018**号牌车辆拯救费1200元、停车费2760元4、苍梧县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李立均支付了桂D018**号牌车辆的车辆检测费450元;5、桂D018**号牌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反诉被告)龚起等五人对被告李立均的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拯救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停车费及检测费是交警部门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龚起等五人对被告李立均的反诉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立均、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立均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立均在反诉中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立均在反诉中提供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桂D018**号牌车辆是营运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均在反诉中仅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没有提供有关车辆营运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18时10分,原告龚起之妻何新娇(龚婷婷、龚浩华之母;何伍林、卢兰秀之女何新娇)在下班途中驾驶桂DQW2**二轮摩托车搭乘龚起沿207国道由广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3211Km+200m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立均驾驶其所有的桂D018**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QW2**二轮摩托车损坏、何新娇及龚起受伤,其中何新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新娇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用医疗费7320.63元。桂D018**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日1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均支付了原告龚起等五人的经济损失9300元。原告龚起等五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320.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桂DQW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拯救费、停车费共818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13670元,被告李立均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5468元,扣减被告李立均已支付的9300元,尚应赔偿36168元;被告李立均反诉要求原告龚起等五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桂D018**号牌车辆检测费、拯救费、停车费共8142.89元的70%为5700元。另查明,受害人何新娇与原告何伍林(1940年6月30日出生)、卢兰秀(1940年7月12日出生)系父、母女关系,何伍林与卢兰秀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受害人何新娇与原告龚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女儿龚婷婷(1998年10月2日出生)、儿子龚浩华(1998年10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新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起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何新娇应承担此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立均应当承担此事故的30%民事责任。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2305.83元(其中受害人何新娇死亡前误工费104.83元)、护理费2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320.63元,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及住院费汇总清单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抚养年限为4年,被抚养人有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为4211元/年,被抚养人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的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该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6844元(4211元×4年),其中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每人为4211元。第二阶段抚养年限为3年6个月,被抚养人有何伍林、卢兰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8.50元,其中何伍林的生活费为7369.25元[(4211元/年×3.5年)÷2人];卢兰秀的生活费为7369.25元[(4211元/年×3.5年)÷2人]。原告主张车辆拯救费350元、停车费468元,合计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诉部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6664.58元。由于桂D018**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3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合计7480.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68元,合计818元。本诉中余下的死亡赔偿金6620元(104620元-9800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2305.83元、护理费281.6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82.50元(16844元+14738.50元),合计58365.95元。被告李立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7509.80元(合计58365.95元×30%)。反诉部分:被告李立均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立均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均主张车辆检测费450元、车辆拯救费1200元、停车费2760元,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反诉部分被告李立均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610元,原告龚起等五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227元(4610元×70%)。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起等五人的经济损失7480.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起等五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起等五人的经济损失818元;被告李立均应赔偿原告龚起等五人的经济损失17509.80元。扣减被告李立均已支付的9300元,尚应赔偿8209.80元;原告龚起等五人在本案反诉中应赔偿被告李立均经济损失3227元。被告人寿财险梧州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480.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1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龚起、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二、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209.8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龚起、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三、原告(反诉被告)龚起、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应赔偿被告李立均经济损失人民币322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龚起、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为1693元(原告龚起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立均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1838元,原告龚起、龚婷婷、龚浩华、何伍林、卢兰秀负担338元,被告李立均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圣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