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贾新齐与胡郁、杭晓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郁,贾新齐,杭晓怡,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郁。委托代理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齐。法定代理人:郏月苗,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贾新齐之妻。委托代理人:石亚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晓怡,系吴兴怡仁电脑复印服务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祥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生林,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周滟水,女。委托代理人:孙远,男。上诉人胡郁与被上诉人贾新齐、杭晓怡、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郁委托代理人薄永莉,被上诉人贾新齐代理人郏月苗、石亚峰,以及杭晓怡,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周滟水、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晓怡与检察院一直存在承揽业务,由杭晓怡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包括横幅的制作、悬挂及回收。2011年11月22日下午,为完成检察院交付的工作,即制作横幅并悬挂于检察院大门口处,杭晓怡与贾新齐联系后,由贾新齐进行悬挂工作。事发当天14时许,杭晓怡在检察院处等待贾新齐与案外人张军伟,悬挂横幅时,杭晓怡及张军伟站立于竹梯左右相扶,由贾新齐爬上竹梯挂横幅。贾新齐爬上竹梯后,因竹梯突然断裂,导致贾新齐摔下后受伤。贾新齐受伤后,即被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进行抢救,现已进行多次手术,至今仍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5月28日止,医疗费已达285810.37元。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人员为2人。至今杭晓怡已支付15539元(交付给贾新齐家属4300元,向医院支付预付款10300元,门诊费769元,救护车20元,院前急救费150元)。另查明,断裂竹梯为检察院所有,原存放在该院的地下车库中,挂横幅时,贾新齐与张军伟二人自行到地下车库中取得该竹梯。杭晓怡与胡郁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自愿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原审法院核定,贾新齐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550.50元(含杭晓怡支付的医疗费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30元/天×188天);3.护理费34800元(92.553元/天×188天×2人);4.误工费18403.32元(97.89元/天×188天);以上合计342393.8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贾新齐、检察院及杭晓怡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贾新齐、检察院、杭晓怡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的过错大小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二者间主要区别在于: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如当事人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只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应视为承揽合同关系;如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应视为雇佣合同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检察院与杭晓怡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工作内容为横幅制作、悬挂和收回,按照以往惯例,杭晓怡完成全部工作后与检察院进行结算,同时杭晓怡就横幅悬挂、回收的报酬与贾新齐进行结算。检察院将此项工作交予杭晓怡后,由杭晓怡自行提供材料、工具、人员完成工作,检察院对其工作即不存在干涉及其它支配行为,检察院只在杭晓怡完成全部工作后接受工作成果,故即使是在横幅悬挂时,检察院也无人在现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检察院与杭晓怡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2、杭晓怡与贾新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就单独的悬挂横幅的工作内容,是在杭晓怡完成横幅制作后,再联系贾新齐,并告知贾新齐工作任务。2011年11月22日,事发当时,贾新齐系在杭晓怡的带领下进入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整个工作过程中杭晓怡一直在现场,应认定贾新齐是在杭晓怡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工作,结合贾新齐的劳动报酬系由杭晓怡支付这一事实,应认定杭晓怡与原告间形成的系雇佣合同关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检察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贾新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为赔偿权利人。检察院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杭晓怡完成的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虽本案所涉的竹梯系其所有,但其将竹梯存放在地下车库中,存放地点合理安全,且未由其将竹梯交与贾新齐和杭晓怡使用,庭审也查明系贾新齐自行到地下车库取得该竹梯,因此,作为物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检察院已尽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贾新齐与杭晓怡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新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使用竹梯悬挂横幅,缺乏安全意识,未注重危险防范,故贾新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杭晓怡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其应提供相应的安全可靠的劳动工具供雇员使用,但贾新齐随意挪用检察院的工具时其未阻止,且未尽到作为雇主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因此,贾新齐与杭晓怡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庭审已查明,虽诉讼前,胡郁与杭晓怡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二人尚系夫妻关系,且庭审中胡郁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间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这一事实,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对杭晓怡在本案中确定的债务,应由胡郁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大小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贾新齐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杭晓怡与胡郁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款273915.06元),因已支付赔偿款15539元,故尚应支付赔偿款258376.06元。故原审法院对贾新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晓怡、胡郁共同支付给贾新齐赔偿款25837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贾新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贾新齐负担580元、杭晓怡、胡郁负担1584元。上诉人胡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务产生的原因在于侵权责任,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即使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应考虑案件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1.贾新齐与杭晓怡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贾新齐也就不用承担雇主责任。2.检察院在本案中具有选任过失以及对造成事故的梯子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杭晓怡不具备悬挂横幅的资质,检察院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而未审查其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检察院所有的竹梯在使用中断裂是造成本起伤害事故的原因,而检察院并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贾新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晓怡辩称:其与贾新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检察院直接与贾新齐之间借用竹梯,被上诉人不能控制,由于竹梯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检察院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检察院辩称:杭晓怡与胡郁结婚后,杭晓怡开办了电脑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新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电脑服务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杭晓怡在一审中承认是其找来贾新齐进行悬挂工作,杭晓怡也参与并在旁协助,双方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检察院作为定做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错,也没有现场指挥,仅对最后工作成果进行审查。梯子存放在单位隐蔽的区域,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竹梯,被上诉人无法预见和防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杭晓怡与贾新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胡郁在本案中是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3.检察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选任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主要区别在于: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2011年11月22日,杭晓怡带领贾新齐进入工作场所一起作业,整个工作过程中杭晓怡一直在现场,应认定贾新齐是在杭晓怡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工作,贾新齐的劳动报酬也由杭晓怡支付。从整个作业过程中,杭晓怡对贾新齐的行为起到监督、控制和指挥作用,贾新齐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不以完成工作成果交付杭晓怡为目的,所以本院认为杭晓怡与贾新齐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杭晓怡与胡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杭晓怡开办了电脑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雇员贾新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所以胡郁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对于悬挂横幅需具备资质要求或者准入条件,胡郁一方并未举证证明,故胡郁一方认为悬挂横幅需资质的主张,缺乏依据。检察院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杭晓怡完成的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本案所涉的竹梯系检察院所有,但竹梯存放在隐蔽的地下车库中,存放地点合理安全,其未将竹梯交与贾新齐和杭晓怡使用,系贾新齐未经检察院同意而自行到地下车库取得该竹梯,作为物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检察院已尽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无法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检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本院调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胡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