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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于瑞东与庄其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东,庄其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于瑞东,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庄其才,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于瑞东与被告庄其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瑞东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石子厂的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基础施工,200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由被告的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下余款项未付,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其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庄其才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石子厂进行基础施工,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庄其才乙方:于瑞东甲方在广西靖西县筹建石子厂一处,乙方负责基础施工,石头每方40元,混砼每个立方60元,以实际丈量为准,甲方按实际数付款。甲方负责来去的费用以及工地食宿。乙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工期20天、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定时付款5000元,基础建设施工完好,工程款全部付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2007年4月7日必须出发,甲方:庄其才乙方:于瑞东2007.4.3号。”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结算,2007年5月31日,由XX打下欠条一份,被告庄其才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于瑞东建石子厂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00)(广西信发金鼎石料厂印章)XX07.5.31情况属实庄其才31/5.07”。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庄其才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瑞东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筹建的石子厂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庄其才欠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庄其才进行催要,被告归还5000元,下余35000元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瑞东35000元。二、被告庄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瑞东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被告庄其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庄其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