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庭华与被告邓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华,邓新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庭华,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董堡乡老井村民委老井小组。委托代理人郑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华,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新生,男,1972年10月5日生,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板包村呼邓屯*号。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庭华与被告邓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华、郑松,被告邓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庭华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口头委托原告找人去帮被告砍树,工钱按每吨120元计算。于是原告就找到罗跃良、王彩花等五人一起到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广西扶绥县东门镇板包村呼邓屯的林地(距村约2公里左右的山上)帮被告砍树。同年6月4日,原告在砍树的过程中被炸裂倒下的树干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同行的罗跃良从山上背送到呼邓屯时遇到被告,被告就用车把原告送到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34920元,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18000元。为了方便原告家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经扶绥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随后转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2.07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8600元。被告除原告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外,未向原告赔偿其他医疗费和支付拖欠的2000元工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遭被告拒绝。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0.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1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5.3元、后期治疗费86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1333.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华、郑松于2012年6月25日对罗跃良、王彩花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时原告刘庭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刘庭华在务工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扶绥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实原告刘庭华受伤后于2012年6月4日至26日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4920元,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18000元的事实;证据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两张,共192.07元,证实原告刘庭华从扶绥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到云南省广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云南省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庭华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并评估原告刘庭华的后期治疗费为8600元的事实;证据5、原告及刘朝章的户口本,证实原告还要扶养父母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37张,共3665元(含燃油费、过路费等),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亲属过来看望照顾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7、云南省广南县董堡乡老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刘朝章、骆朝仙系原告的父母,健在;刘朝章、骆朝仙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邓新生辩称,一、案发时候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虽然原告以前曾经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但该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终止。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使原告与被告具有雇佣关系,按照案发当天的天气,被告也不可能安排原告上山干活。根据扶绥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案发当日扶绥县东门镇出现小雨天气,不适合野外特别山地工作;三、原告的索赔也依据不足: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2、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左侧肋骨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系数应该是20%;即使加上另外一处10级伤残,增加一个档次系数赔偿也最多是30%;3、原告人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有关情况的证据;4、原告提出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扶绥县气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事发当日下雨,不适合野外作业,故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照片12张,证实:1、被告的责任林地里没有可以砸伤原告的大树;2、原告居住的工棚不在被告的林地内;3、事发当日下雨,不能从事野外工作。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组照片系被告代理人自己拍的,不能证明被告的林地位置与范围,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能证明事发当日当地的天气情况:下雨天气,不适合野外作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因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原告不是因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及其代理人于2013年2月25日所拍的照片,距事发时已有8个月时间,地上的状况已有所改变,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的证据3只有云南省广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4证明力不足,鉴定结果不合法;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朝章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6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的证据7不合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合法。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华、郑松于2012年6月25日对证人罗跃良、王彩花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扶绥县人民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均系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仅系云南省广南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两张,共192.07元,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云南省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查,云南省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送检材料: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有关病历材料(复印件),评残依据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院认为,评残的鉴定材料应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另本案原告的评残法律依据应为《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云南省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伤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刘朝章的户口本,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云南省广南县董堡乡老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实刘朝章、骆朝仙系原告的父母亲。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37张,共3765元(含燃油费、过路费等),均系原件,均在原告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案件相关联。被告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庭华是到扶绥县打工的云南籍人。2012年2月24日被告邓新生雇请刘庭华及其老乡罗跃良、王彩花等五人砍树、除草。双方口头约定:砍树以120元/吨;除草按日计工钱。约定后,原告刘庭华及罗跃良、王彩花等五人便在距村里2公里的山上(被告林地旁)搭建工棚居住生活。2012年6月4日前被告邓新生已与原告刘庭华及罗跃良、王彩花等五人结清工钱。2012年6月4日原告在山上受伤,原告伤后被工友罗跃良从山上背送到被告所在广西扶绥县东门镇板包村呼邓屯时遇见被告邓新生,被告请车送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8000元费用。2012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回云南老家。原告伤后往来产生交通费3765元(含云南老家亲属探望、护理原告产生交通费)。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天气情况:出现小雨天气。还查明,刘朝章与骆朝仙系原告刘庭华的父、母亲,健在,刘朝章与骆朝仙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是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所致;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的劳务(砍树)的过程中或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庭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