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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钟XX,男,成年,汉族,兴业县XX村农民.被告周XX,男,成年,汉族,兴业县XX村农民.原告钟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该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钟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周XX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周XX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XX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钟XX借款人民币22000元,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印。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周XX至今尚欠原告钟XX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有被告亲自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得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到本院之日起计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应归还原告钟XX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周XX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到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钟XX。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林人民陪审员  钟 巧人民陪审员  尹登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