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阮迪灿与叶校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迪灿,叶校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阮迪灿。被告:叶校培。原告阮迪灿为与被告叶校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叶校培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校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迪灿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叶校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7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校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阮迪灿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实2012年10月20日叶校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校培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叶校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阮迪灿借款50万元,被告叶校培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迪灿与被告叶校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校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校培应归还原告阮迪灿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迪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叶校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