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保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保,绰号“木保”,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自治区鹿寨县××马××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保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韦X保伙同韦X良、黄X样(均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U38**的五菱车在四排乡马X村马X屯“水利”甘蔗地旁盗窃砍好的桉树木头,在盗窃第四车木头时被失主梁甲清等人发现。经鹿寨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人员测量,失主发现被盗的装在五菱车上的桉树木头共93根,共计2.01立方米。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桉树木头93根价格为人民币1106元。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韦X保被鹿寨县公安局四排派出所在其家中抓获并拘传,经讯问韦X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93根桉树木头已发还给梁甲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尺单、(2013)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甲、梁乙的证言,被害人梁甲清的陈述,同伙韦X良、黄X样的供述,被告人韦X保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X保与其同伙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X保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