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3)甬东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与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王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3)甬东民初字第60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南路**号。负责人:杨飞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朱雀小学内。法定代表人:王成,执行董事。被告:王成。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申请追加王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被告王成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锦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益,人民陪审员梅碧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江东区朱雀新村x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租赁期限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需将承租房屋无偿交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未向原告提交续租申请,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租赁物并实际占用至今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月1日正式解除;二、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将江东区朱雀新村xx号的房屋腾交给原告;三、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费594247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承担。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成将江东区朱雀新村xx号的房屋腾交给原告。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被告王成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提供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附属用房4层1400平方米”即包含涉案房屋“朱雀新村xx号”,且房屋为一幢独立四层结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盖有相关行政部门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两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庭审陈述称,被告王成系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房屋初期由王成开设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后由王成开设宁波市江东新梅山渔村酒店并占用至起诉日止,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已经通过国资办的相关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由案外人使用。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月1日,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注:指原告)自愿将座落于江东朱雀新村xx号面积1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注:指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用于经营。二、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租金按照先付后租原则,合同签订之时先缴半年租金,以后于当期期满前15日内乙方将下一半年度租金缴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另查明,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经宁波市规划局许可,有权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xx号房屋进行租赁。被告王成系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曾在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xx号开设宁波市江东新梅山渔村酒店。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达成一致,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故无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王成亦曾作为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xx号的实际占用人,故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赔偿因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造成的房屋占用损失,损失的标准可按原来约定的租金计算。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涉案房屋已通过公开招标自2013年1月1日起转由案外人经营并使用,且两被告并未就其腾退涉案房屋的情况予以答辩,故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应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因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实际已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042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五莺针织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