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李会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李会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45号原告:徐建国,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尹长松,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中册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爱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建国诉被告李会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尹长松,被告李会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魏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会建驾驶路VXXXXX号货车在龙口市264省道土城子三叉路口处将原告徐建国撞伤。原告徐建国伤后住院治疗8天。此案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建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路VXXXX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徐建国的损失有:医疗费5786.09元、护理费728元(91元/天×8天)、误工费5916元(87元/天×6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12670.09元。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李会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路VXXXX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路VX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国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徐建国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30天。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计算护理费有误,应当为64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会建驾驶路VXXXXX号货车行至龙口市264省道土城子三叉路口处将原告徐建国撞伤。原告徐建国伤后在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786.09元。原告徐建国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2个月。原告徐建国在龙口市天天买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徐建国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吕秀君护理。吕秀君在龙口矿业集团劳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453.6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路VXXXX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及诊断书,原告徐建国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吕秀君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建国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徐建国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建国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所建议的休息时间2个月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徐建国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徐建国的误工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徐建国提交的护理人员吕秀君的收入证明计算其8天的误工损失应为648元,原告徐建国请求7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国医疗费5786.09元、护理费648元、误工费591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259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徐建国承担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