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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富洪镀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富阳市富洪镀锌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汤玮东。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富阳市富洪镀锌厂。代表人:丁爱华。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富洪镀锌厂(以下简称富洪镀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及被告富洪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塑粉涂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142.25元,此后双方又发生4笔业务往来共计货款62324.4元。对账至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5646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航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洪镀锌厂支付货款5646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航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0007563的销售凭证(原件)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142.25元的事实。2、编号为0007564、0007565、0007566、0007568的销售凭证各(均为原件)1份,证明对账后双方共发生4笔业务往来共计金额62324.4元的事实。被告富洪镀锌厂答辩称,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142.25元是事实,被告已支付货款131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价值为41500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当时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也是认可的。此外部分货款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只同意支付货款14966.65元。编号为0007568的销售凭证上的货物已经支付了20000元。被告富洪镀锌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编号为0007568的销售凭证的购货单位留存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自行添加了付款金额及付款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航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洪镀锌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尚欠的40000余元货款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2中编号为0007564、0007565、0007566的销售凭证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007568的凭证有异议,原告在该张凭证上单方添加了内容。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均有原告及被告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富洪镀锌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航星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持的销售凭证上的累计欠款及日期都是当着丁爱华的面加上去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富洪镀锌厂向原告航星公司购买塑粉。2009年1月5日,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富洪镀锌厂尚欠原告航星公司塑粉款125142.25元。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524.4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2350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188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19500元。被告富洪镀锌厂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09年1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2009年7月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5日以支票方式支付20000元,2010年7月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5000元,2010年12月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6000元,2011年8月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被告富洪镀锌厂尚欠原告航星公司货款56466.65元。本院认为:原告航星公司与被告富洪镀锌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富洪镀锌厂尚欠航星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了货物完成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则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辩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所称事实进行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辩称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是基于双方的交易处于持续的状态,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富洪镀锌厂支付原告杭州航星塑粉有限公司货款564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富阳市富洪镀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