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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麻连新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连新,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麻连新。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连新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连新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连新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慈溪市某安置小区干活。2012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慈溪市某安置小区C区工地干活时受伤。2012年7月7日,原告进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关节骨折,左前踝撕脱性骨折等。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2013年2月2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故致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1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732.40元、护理费11127.38元、误工费15896.2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732.40元、护理费11127.38元、误工费15896.2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9174.30元。被告八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中的34801.87元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18年计算是错误的,最多认可17年;护理费应按住院全部护理,出院部分护理计算;误工费按原告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10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酌定;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就本起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本案中从事敲墙工作,根据被告的带班队长要求是明确指示其在敲墙过程中从上往下敲,但是原告明显违反相应的规范,从下往上敲,最终导致墙壁因为基础不牢倒塌,并导致自身损害,所以应当依法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幅度在50%为宜。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另外赔付10000元。原告麻连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A2.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A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A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A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被告八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B1.领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领款计10000元的事实。B2.住院发票二张,证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7日,及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两次住院所需医疗费都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B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证人王某出庭陈述:证人系慈溪市某安置小区工地上负责土建的带班队长,原告受伤的当天是由证人安排原告和廖邦根(音)去敲墙,证人要求原告拿一把凳子从上往下敲,后来证人就走了,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出事时的情况,后来证人向廖邦根询问,廖邦根说原告是从下往上敲才发生了事故。证人金某出庭陈述:证人是慈溪市某安置小区工地上的施工员,主要负责施工技术方面的指导,关于敲墙的工作证人要求王某去指导小工要从上往下敲;证人在原告受伤后了解到,原告因为从下往上敲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2、A3、A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4,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就医所需合理确定。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情况不能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所需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原告无异议,结合原告方庭审中自认“原告因听到其他工友说敲墙从下往上敲比较快,所以原告就从下往上敲了,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在敲墙过程中采用从下往上敲的方式,在此过程中墙体倒下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慈溪市某安置小区工作,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慈溪市某安置小区C区工地从事敲墙的工作时,因原告在敲墙过程中采用从下往上敲的方式,在此过程中墙体倒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慈溪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两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关节骨折,左前踝撕脱性骨折,左腓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左第6-9肋骨骨折。2013年2月2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致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其7、8、9肋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6937.3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其2012年7月5日至7月7日在慈溪协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819.10元及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4801.87元。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2月5日,原告分六次从被告处领款共计10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080.60元。因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照原告每天的实际收入1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000元。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计663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八达公司作为原告麻连新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麻连新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的受伤过程显示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八达公司对原告麻连新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5%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连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505.97元的75%,即68629.4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6620.97元,余款2200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麻连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麻连新负担965元,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申请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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