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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丁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丁某甲,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外务工中相识恋爱,同年5月即同居生活,1996年7月8日生育长子丁乙,1999年2月27日生育次子丁丙(其户籍登记出生于1996年1月27日),2000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02年3月外出后便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在外务工中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6年7月8日生育长子丁乙,现年16周岁;1999年2月27日生育次子丁丙(其户籍登记出生于1996年1月27日),现年14周岁。2000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富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与原告没有联系,且不知去向已2年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育子女系尽法律义务,被告应支付婚生次子丁丙生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至子丁丙独立生活为止,普通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负担;原告丁某甲负责婚生长子丁乙的生活费、普通教育费、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乙、丁丙随原告丁某甲一方生活;三、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婚生次子丁丙生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此款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至丁丙独立生活为止,定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婚生次子丁丙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被告何某某应在原告丁某甲凭据主张相应费用后10日内支付;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审 判 员  何春艳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