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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兴勇与刘春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勇,刘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赵兴勇,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赵兴勇诉被告刘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勇诉称,其与被告刘春、刘义共同居住于在巴南区鱼洞三鼎雅园1单元5-7房屋中。2013年8月28日,其与刘义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春趁其不备,动手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压在地上殴打,后用嘴咬原告耳朵,导致原告耳朵被咬下一块。派出所到场后制止了被告的继续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廓咬伤伴耳廓部分缺损;右眼顿挫伤(右眉弓挫裂伤、眼眶骨折);颈部皮肤挫伤。2013年11月4日,经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经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1734.90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其姑姑刘义系夫妻关系,三人共同租住于巴南区鱼洞三鼎雅园1单元5-7。2013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在厨房做饭时,听见二人在吵架,并有砸东西的声音。其来到客厅时,看见刘义从卧室出来候,又从卧室飞出一把水果刀,砸在刘义腿上,二人继续争吵。刘义向客厅跑,原告提着酒瓶从卧室追出,因原告酒后有很强暴力倾向,曾有伤人记录,其为避免事情恶化,好心上前阻拦,拉着原告不放,原告顺手拿酒瓶打在被告头部,鲜血直流。被告因气愤,将原告摔倒在地,打了两下,并让刘义报警。原告在地上挣扎,并扬言说要起来杀被告,恐危及被告及刘义安全,被告只能将原告压在地上,等待警察到来。原告用嘴使劲咬被告右手不放,被告疼痛难忍,出于自救,只有把原告咬疼,以使原告松口。派出所到场后,制止了纠纷,双方均被送到医院治疗。事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解,但原告目无王法,继续采取抢被告东西、殴打恐吓被告等暴力行为来解决问题。原告耳朵本来可以治好,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残疾,且原告伤残等级未依据2014年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综上,原告给被告造成了身心伤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审理查明,原告赵兴勇与案外人刘义系夫妻关系,系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刘春系刘义侄儿。2008年3月起,原告赵兴勇与刘义共同租住于在巴南区鱼洞三鼎雅园1单元5-7。之后,被告刘春也到该处与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租房居住,租金三人平摊。2013年8月28日18时许,原告赵兴勇饮酒后与其妻刘义因房租问题发生争吵、抓扯,被告刘春听到后上前阻拦,原告赵兴勇又与被告刘春也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随手拿起啤酒瓶击打被告头部,致被告头部出血。被告随即将原告挽在地上,原告在挣扎时咬了被告的手,被告刘春亦咬住了原告耳朵。后经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双方抓扯结束。当日,原告进入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99.70元。次日,原告进入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廓咬伤伴耳廓部分缺损;右眼顿挫伤(右眉弓挫裂伤、眼眶骨折);颈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708.2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休息14天。原告另用去疫苗费649元。2013年11月4日,经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耳廓缺失10%以上为10级伤残、左耳廓手术修复费用约为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赵明楷出生于1938年3月1日,系农村居民,母亲杨美玉出生于1944年8月1日,系城镇居民,共同居住于巴南区界石镇街上,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派出所笔录、租房合同、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春因其姑姑刘义与原告赵行勇发生纠纷,在劝解时与原告赵行勇发生抓扯,并致伤原告,对纠纷中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抓扯过程中,先用啤酒瓶将被告头部打伤,致使二人纠纷升级,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6.97元(2708.27元+399.70元+649元),体检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医治伤情所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517.50元(29152元/年÷365天/年×19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故误工费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3、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天×5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6、残疾赔偿金51239.36元(22968元×20年×10%=45936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5年×10%÷5=1657.30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11年×10%÷5=3646.0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续医费,原告因左耳廓缺损伤残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宜重复主张;10、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2473.83元,被告刘春应赔偿原告43731.68元(62473.83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赔偿原告赵兴勇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731.68元;二、驳回原告赵兴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赵兴勇承担313.50元,被告刘春承担73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