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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成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成强,外号“老长”,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6031,壮族,初中文化,农,家住广西柳江县流山镇××之二。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成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成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蓝成强窜至柳江县流山镇流山村凤平屯韦明强家中,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烂牛房锁,后将牛房内的一头雄性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蓝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蓝成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辩称,本案所盗窃的水牛有二次鉴定,第一次为10500元,第二次为15000元,现公诉机关以第二次鉴定意见15000元定罪,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是自首,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蓝成强窜至柳江县流山镇流山村凤平屯韦明强家中,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烂牛栏门锁,后将牛栏内一头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雄性水牛盗走,将牛牵至自家牛栏里躲藏,同月18日,被盗水牛被公安机关查获,水牛退还失主。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蓝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和失主韦明强的陈述。证实失主韦明强的水牛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水牛的特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蓝成强没养有牛,其家中牛栏关的牛是其丈夫蓝成强盗窃所得的。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蓝成强盗窃了一头牛关在被告人自己家牛栏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现场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和发放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失主。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7、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了盗窃水牛的经过。8、到案经过。证实自动投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水牛一头,价值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破案后,被盗水牛已追回退还失主,失主没有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关于本案所盗窃的水牛有二次鉴定,第一次为10500元,第二次为15000元,现公诉机关以第二次鉴定意见15000元定罪,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鉴定机关第一次鉴定结论送达失主后,失主以鉴定机关定价过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关经重新鉴定,作出新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及本案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