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绍通与胡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通,胡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王绍通,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1********,住奉化市大堰镇岭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凯,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9********,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居委会238号。委托代理人:胡国松(系被告胡旭凯之父),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2********,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居委会23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吕波,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7********,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通为与被告胡旭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通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胡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松、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通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胡旭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尚界线由西往东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尚界线21KM+800M处时,超速行驶,车辆与由尚界线南侧九龙红木工艺厂出来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旭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64.75元、交通费3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46278.3元、营养费13110元、残疾赔偿金1717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其他支出(住宿费、用品费)416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50401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03115.7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81115.75元的90%即253004.2元,合计375004.2元,扣除胡旭凯已支付的32029.62元,尚需赔偿342974.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旭凯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06065.03元(增加医疗费2849.28元、交通费1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84065.03元的90%即255658.527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77658.527元扣除被告胡旭凯已支付的32029.62元,尚需赔偿345628.907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胡旭凯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旭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旭凯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胡旭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医院证明书若干份、医药费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出院时间,花去医疗费74014.03元、休息14个月零7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62.5元的事实。5、住宿费等发票若干、奉化市大堰镇岭下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381元、购买拐杖等支出8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的事实。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双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奉化市大堰镇九龙工艺红木厂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返聘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前月收入为3640元的事实。被告胡旭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车辆修理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529.62元、救护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854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药品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中使用的部分药品是用于治疗,费用为1327元的事实。应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用2350元),其鉴定意见为:王绍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双眼视神经损伤,目前双眼视力下降伴双眼视野向心性缩小,综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自身眼底动脉硬化占轻微作用);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共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4个月17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8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治疗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旭凯、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对被告胡旭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旭凯对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旭凯、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本身存在史,因此对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产生的费用1327元。门诊收据因为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外购的医疗费发票161元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旭凯、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因原告的双眼视力存在不稳定因素,因此请求法庭在认定伤残等级时应当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在重新鉴定的结论中没有体现,应当以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眼部治疗还是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的。被告胡旭凯、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经过法定程序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治疗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医疗费中第二次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的费用132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另原告外购的金额为例记载,也予以扣除,故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73612.31元。被告胡旭凯、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且部分发票为收款收据,因此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胡旭凯、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住宿费不属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宁波的住宿费,原告本人住在奉化,奉化、宁波两地来往较为方便不需要产生住宿费;购买拐杖等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电瓶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优而不是原告本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电瓶车损失情况,对电瓶车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购买拐杖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赔偿拐杖费用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非电动车所有人,也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或者评估结果来证明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旭凯、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工资发放表与原告起诉状中的签名字迹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是正规的发放手续。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纪,但是其提供的证据7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九龙红木工艺厂门口)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确实在九龙红木工艺厂上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误工费为5040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胡旭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尚界线由西往东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尚界线21KM+800M处时,超速行驶,车辆与由尚界线南侧九龙红木工艺厂出来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旭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73612.31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1、王绍通因交通事故致路脑外伤、双眼视神经损伤,目前双眼视力下降伴双眼视野向心性缩小,综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自身眼底动脉硬化占轻微作用);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共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4个月17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8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3、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治疗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4、后续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胡旭凯所有,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旭凯已经支付给原告40529.62元元,并自行支付救护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854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被告胡旭凯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绍通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旭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绍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旭凯应对原告王绍通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只要求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护理费,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7个月,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105.9元/天过高,本院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04.5元/天,故护理费为7月×30天/月×104.5元/天=”21”94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七级伤残中的自身眼底动脉硬化占轻微作用的自身疾病原因,本院酌情予以减轻被告5%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16518元/年×20年×42%×95%=”131”813.64元。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酌情认定营养费5月×30天/月×30元/天=”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目前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仍需手术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眼睛的后续医疗费而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王绍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双眼视神经损伤,目前双眼视力下降伴双眼视野向心性缩小,综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部残疾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日后也不应再就交通事故造成眼部残疾的治疗费用再向被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另被告胡旭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自行支付的救护车费150元、BH676M号小型轿车施救费600元和车辆修理费854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被告胡旭凯提供的救护车费150元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胡旭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施救费600元和车辆修理费8540元,合计9230元由原告王绍通承担20%的赔偿责任1846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612.3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194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181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0401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12671.95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192671.95元的80%即154137.56元,由被告胡旭凯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0529.62元,尚需赔偿113607.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绍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胡旭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绍通剩余经济损失192671.95元的80%即154137.56元,扣除已支付的40529.62元,尚需赔偿113607.94元;三、原告王绍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被告胡旭凯经济损失1846元;上述一、二、三项经合计,原告尚可得赔偿款231761.94元四、驳回原告王绍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由原告王绍通负担1061.5元,由被告胡旭凯负担2161元。重新鉴定费用2350元,由原告王绍通负担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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