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诉被告叶林坤、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胡利、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叶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胡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申平华。原告朱娅丽。原告朱贤群。原告朱亚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林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1号。负责人:刘小竹,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付政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诉被告叶林坤、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胡利、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叶林坤,被告胡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共同诉称:2013年1月16日7时40分,被告叶林坤驾驶川BG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从梓潼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原告的亲人朱义平由右至左步行横过道路,人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朱义平摔倒在此国道梓潼至绵阳方向的快车道上,后被告胡利驾驶川BD93**号轿车因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与朱义平人体发生碾压,此事故造成朱义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林坤、胡利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朱义平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川BG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川BD93**号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抢救费1890元、丧葬费15673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3221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37877元,其中的40%即175150.8元由被告叶林坤所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胡利所承保的被告中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7877元,其中的40%即175150.8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申平华即使存在由其丈夫扶养的事实,其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由三子女分担。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被告叶林坤、胡利已支付,应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保险公司也应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原告要求我公司投保车辆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应承担部分不应超过3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叶林坤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据我公司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范围应该在3000元之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同意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意见。被告胡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支付死亡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3600元,毒物鉴定费300元、抢救费1980元、丧葬费12579元,黑纱布置灵车180元、抬遗体费用480元、另外有4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叶林坤驾驶川BG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从梓潼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2090KM路段时,遇朱义平由右至左步行横过道路,人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朱义平摔倒在108国道梓潼至绵阳方向的快车道上,后被告胡利驾驶川BD93**号轿车因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与朱义平人体发生碾压,此事故造成朱义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义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1820元,由被告叶林坤、胡利各支付910元。被告叶林坤、胡利各支付原告丧葬费8000元。因被告叶林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以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胡利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朱义平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林坤、胡利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朱义平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林坤所驾驶的川BG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利驾驶川BD93**号轿车在中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死者朱义平生于1950年11月9日,原告申平华系死者之妻,生于1950年6月17日,失地农民;原告朱亚丽系死者之长女,已成年;原告朱贤群系死者之次女,已成年;原告朱亚君系死者儿子,已成年。死者朱义平生前系失地农民,从2011年11月起享受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人民政府因项目安置的城镇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是314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8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交强险保单、领条、亲属关系证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林坤驾驶川BG9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胡利驾驶川BD93**号轿车先后分别与朱义平发生碰撞,造成朱义平因此死亡的结果。被告叶林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胡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义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叶林坤、胡利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朱义平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应对朱义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林坤所驾驶的川BG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胡利驾驶川BD93**号轿车在中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中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进行赔付。超过部分,依据《四川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叶林坤、胡利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叶林坤、胡利已各自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在履行义务时可扣除。关于被告叶林坤、胡利垫付死者朱义平的抢救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由被告叶林坤、胡利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死者朱一平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1月起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申平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虽系失地农民,但也应与死者一样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四原告主张过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林坤、胡利提出的死因鉴定费,车检费等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分项确定如下:一、丧葬费:15744元(31489元/年÷12月×6月),以原告主张15673元为准。二、死亡赔偿金:322182元(17899元/年×18年)。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四、处理丧事的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五、误工费:1000元(酌情认定)。上述款项,合计3492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游仙支公司、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过部份129255元,由被告叶林坤、胡利分别向四原告赔偿30%即38776.5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40%。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丧葬费15673元、死亡赔偿金322182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349255元的中的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丧葬费15673元、死亡赔偿金322182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349255元的中的110000元。三、由被告叶林坤赔偿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之亲属朱义平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形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合计129255元的30%即38776.5元。(在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四、由被告胡利赔偿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之亲属朱义平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形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合计129255元的30%即38776.5元。(在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申平华、朱娅丽、朱贤群、朱亚君承担135元,由被告叶林坤承担1900元,由被告胡利承担19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