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荣伟与崔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伟,崔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卢荣伟。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崔日龙。原告卢荣伟诉被告崔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伟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义乌法院解决。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至今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终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也未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元。被告崔日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卢荣伟借到现金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正。定于2011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以上借款如发生纠纷,由义乌法院解决”。嗣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日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逾期还款,则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荣伟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崔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荣伟违约金人民币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崔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