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张雪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委托代理人王伟锋、王洁。被执行人张雪根。2013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张雪根不履行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造粒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4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利用废旧蛇皮袋进行造粒加工,主要污染物为清洗废水。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张雪根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法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浙江省水污染法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善环罚字(201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造粒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拾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缴纳。申请人执行人于2013年1月10日催告后仍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代理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