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庞涛与李光明、王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涛,李光明,王政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庞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洲,居民。原告庞涛与被告李光明、王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涛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光明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政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光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原告现金15000元,且借款没有利息,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政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庞涛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由被告王政洲提供担保,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后该款一直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光明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已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李光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明借原告庞涛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光明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政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王政洲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政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政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光明、王政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光明、王政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