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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满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满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满才,男,34岁,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捕前租住宝鸡市金台区摩天院。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2月3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19日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满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满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时满才在宝鸡市渭滨区金陵饭店前楼三楼,用右肩膀撞开被害人赵云云办公室的挂锁锁扣,盗走办公桌抽屉内戴尔牌14VR-358R型红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850元)、螺丝刀两把。后时满才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交给王建海(另处)与其一同在赛特电脑城卖得650元,时满才分得赃款39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时满才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满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建海、马亚刚证言,被害人赵云云陈述,被告人时满才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满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满才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满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巴黎 关注公众号“”